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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 請 人 龎鈺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因偵辦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搜索聲請人龎鈺陵住處,並扣押附表所示之個人手機1台,因該手機為聲請人平日工作及日常生活所使用,其中存有大量客戶聯絡資料,調查人員於查扣時表示手機經鑑識下載後即可發還,現扣押已逾1年,應早已鑑識下載完畢,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吳諭非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北市調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第33983號、第33984號、第339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下合稱339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吳諭非、吳俊達、秦語喬則經檢察官以33982號等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下稱本案訴訟),此有3398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調處數位證物袋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81頁、第85至89頁)。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手機,雖未列為證據,然

依33982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聲請人之偵查中供述,被告吳諭非向其借用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等語,而依33982號等起訴書事實欄一、㈠、4.所示之犯罪事實,前開外幣帳戶係用於隱匿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所支付雞蛋貨款,而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並有33982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所示台新銀行民國11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58號函、113年12月17日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196號函可佐;又聲請人手機內並有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相關紀錄,有法務部調查數位證據袋檢附手機訊息截圖照片為參(本院卷第87、89頁),是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訴訟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相關。再考量被告吳諭非、吳俊達、秦語喬均於本院114年9月30日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日後審理程序中或有比對證據認定起訴書所指相關犯罪事實之必要,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若對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帳戶資料有所疑義,即可能調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驗證,並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是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本於比例原則,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因此,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扣押物所有人 扣押物 扣押物品 編號卷頁 龎鈺陵 蘋果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89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