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3145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鄭珊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欄就林鄭珊珊部分,補充「林鄭珊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鄭珊珊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0萬6,170元,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完畢,而被害人之代表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發還104萬5,286元,扣除賠償金額後尚餘36萬884元部分應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民國107年3月2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甲、肆、二記載:「本院分別計算被告
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鄭珊珊部分,擬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40萬6,170元」等節,以及於理由欄甲、肆、三載明:「經查,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周育蔚、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受理由各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於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等語,可見原判決僅記載與認定被告之擬制獲利犯罪所得,但漏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若主文未記載,即無實質確定力,屬漏未判決。從而,被告業已繳回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140萬6,170元,此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另被害人之代表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發還104萬5,286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後尚餘36萬884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