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浩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依卷內現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依照聲請人所從事之職業及經歷,其於經濟或生活上確實具備國外生活之能力,若率然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為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使之措施,故本院參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其雖併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認有必要出境赴中國大陸地區拍攝醫美相關影音,惟其僅提出其於「上海張琳審片群」群組中關於先前拍攝醫美影音之相關對話紀錄,並未提出本次具體之出境計畫並說明必須出境之必要性,本院實無從審酌,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之部分,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表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內存本案犯罪證據,本案尚在審理中,相關證物均有進行調查、審理之可能,並非經鑑識後即無扣押之必要,建請暫不予發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北檢力竹114蒞26153字第114913398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扣押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