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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陳中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中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中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第33983號、第33984號、第339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下合稱339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請求發還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339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883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被告吳諭非、吳俊達、秦語喬則經檢察官以33982號等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下稱本案訴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議處分書、3398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93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執行

長,依33982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佐證之待證事實僅係畜產會支付雞蛋貨款、各項報關作業費用及倉儲服務費、雞蛋貨款8%服務手續費等3項費用作為國外雞蛋採購價格之事實,與被告吳諭非向日本伊勢食品株氏會社進口日本雞蛋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又其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檢察官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電腦資料USB、平版電腦及手機等扣押物品列為起訴被告吳諭非等人案件之證據,雖公訴人函覆表示意見稱:本案卷內有採證相關資料,若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則同意發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見聲請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有任何關聯性存在,而無從認定係於本案訴訟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聲請人手機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所有人 扣押物 扣押物品編號卷頁 1 陳中興 電腦資料USB1個 本院卷第19頁 2 陳中興 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頁 3 陳中興 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頁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