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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磊具 保 人 黃國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黃國誠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本院業將被告釋放。詎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接受執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國誠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後予以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並告知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