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㈤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1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合併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㈣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
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具狀表明自己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並請求俟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統一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聲卷第47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之其他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倘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況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定刑裁判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更有利於受刑人,是其此部分意見自非有理。
㈤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李弘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