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岳生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114年度執字第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生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岳生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民國114年4月2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5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12年5月至8月,以及在114年2月間,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完全相同,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內部性界限,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總和之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發函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建議酌定10月有期徒刑等節,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岳生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