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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竊盜罪,犯罪手法

分別為竊取他人錢包後盜刷信用卡、竊取他人手機,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間、109年4月間,雖侵害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非難重複程度中等,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

示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