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

別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兩者之罪質、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益大致不同;另就犯罪地點又分屬在臺南市、臺北市;就犯罪時間部分,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1年11至12月間,顯見犯罪地點、時間並無密接性,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尚無關聯性,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受刑人所受之矯正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