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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李曜羽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4日北簡檢力次114執聲他161字第1149008436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 月24日北簡檢力次114執聲他161字第1149008436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 年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 年1月24日北檢力次114

執聲他161字第1149008436號函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4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然遍查全卷均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覆以:其於114 年1月24日以平信寄出,不會知道何時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19頁),本院既無從得知聲請人收受處分之確切日期,自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無罪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以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十八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無罪確定,是如附表三之物是否均屬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即有疑義。且本案雖有共犯李道晟仍於偵查通緝中,然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共犯李道晟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可作為證據,復非屬違禁物,則原判決既已未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將來似無於共犯李道晟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共犯李道晟仍在偵查通緝中,待全案確定執行後再行處理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