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114年度執字第5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輝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所犯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傷害、重傷害罪,罪質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2日,相隔非遠,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最長刑期為5年10月,各刑合併總刑期為6年6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