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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丞彬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李穎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彬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丞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段000巷0號,然被告現從事廚師工作,且居住在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1,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7月7日命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且為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段000巷0號在案。茲因被告陳明上開事由,業據提供其工作證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而非防止被告逃亡,及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復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認本案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