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被 告 陳威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4911、13472 、27623 、34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成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2 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準備(一)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準備(一)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王敘名律師」印文,而無被告陳威成(下稱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已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無提出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聲請;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6條「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規定,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已經裁定解散,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相關犯罪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之動機等語(詳卷附之本院114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職此,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意,且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並無交互詰問之請求,佐以被告無詐欺相關前科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若命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可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之必要,故併予諭知其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0 號2 樓,以期周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刑事準備(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