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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歐珀長期居住於宜蘭,核心人際網路與生活重心均在宜蘭,缺乏國外人際網路,亦無外國護照,更未在國外置產,且長期受重度憂鬱症所苦,須仰賴慢性病、抗躁藥物使能正常生活,聲請人並無在海外取得上開藥物以生存之能力,而無逃亡之能力及意圖;又聲請人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原因,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復有非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自無對聲請人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共同被告、證人、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訊問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復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由本院予以釋放乙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業已釋放,核非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