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楊鈞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2、35703、3873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聲請書以尚有未到案之陳○愷(真實姓名詳卷)、被告楊鈞崴(下均稱被告)到案釐清,有相當理由認共同被告等人有因重罪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聲請羈押;嗣被告到案後,法院則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亦有部分共同被告有重置手機之行為,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然查,本案起訴送審,原羈押處分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予以羈押,且處分理由僅以被告5人前有勾串、滅證之行為,其等間恐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未具體論及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事先謀議或事後滅證之具體行為;而被告業已敘明扣案手機未刪除事證,此與原處分理由所載被告5人犯後齊聚重置手機滅證不符,此為原處分漏未審酌;又原處分未區分情節輕重,均予禁止接見及通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亦未舉證滅證可能,是本件應無禁見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按:應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刑事抗告狀」係以「被告楊鈞崴」、「指定辯護人蘇得鳴律師」提起抗告(按:應為準抗告),並於準抗告理由敘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故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依據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1月20提出「刑事抗告狀」(按:應為準抗告狀),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四、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14
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強盜等罪嫌,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衡以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4人犯後有齊聚重置手機等湮滅證據行為,可見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而被告與共同被告4人間就何以動手、有無攔阻,及是否參與暨參與程度等事實所為供述存有差異,亦與告訴人證述有所出入,依部分被告供述及集結客觀歷程以觀,被告與共同被告4人間恐存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縱使部分被告認罪、部分已為不利之供、證述,在行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前,仍有影響他人、受他人影響之動機,致於將來非無變更供述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社會秩序危害之影響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爰命自114年11月13日起羈押被告3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論及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事
先謀議或事後滅證之具體行為,且被告已敘明扣案手機未刪除事證,原處分漏未審酌,不應以共犯存在為由,以重罪羈押被告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參與及在場,嗣於員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始坦認其於案發時在場,惟就其所涉部分仍避重就輕,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有所反覆,另斟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奇勳前有告知被害人應如何向員警應訊之舉,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亦有部分共同被告集結重置手機之行為,顯有勾串、滅證事實,且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本案犯罪過程與分工、參與程度等細節之供述未合,茲有重大齟齬,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強盜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所為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具體論及勾串滅證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