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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庭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北檢力節114執沒5385字第1149114615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庭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案判決所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從刑,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向聲明異議人所在服刑之監獄核發本案執行命令,並副知聲明異議人,此有本案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5385號案卷核閱無誤,故該部分情節,應堪以認定。

(二)本院參諸本案執行命令上業載明以: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意旨(詳本案執行命令說明二)明確。是可知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案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且已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後,再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此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家屬給予之生活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自身之工作所得,不應執行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要不因此等金錢是否係親友給與或聲明異議人自身工作所得而有二致,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準此,本案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