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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泓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援引之法條及解釋均非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正確規範,故委任不合法;告訴人鄧瑋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遲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始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徐維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裁定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竟指定由劉承武檢察官承辦,且本院刑事庭名單中亦未見承審之姚念慈法官,顯然違背法官法定原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上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此觀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雖原由姚念慈法官承辦,然嗣因法官職務異動,上開案件乃於114年9月3日改由丁亦慧法官承辦,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原承審之姚念慈法官迴避,已無實益,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聲請原蒞庭之劉承武檢察官迴避一節,依上開規定,依法本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核定之,法院並無審查或准許之權限,況該案蒞庭之檢察官嗣亦有異動。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