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佑家具 保 人 張鳳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784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鳳玲因被告黃佑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被告
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均送達於前開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被告之住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