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家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家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家淳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更正為「111/2/24~111/3/29」、「宣告刑」欄補充「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回覆本院之上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鍾家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