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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韋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韋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被告自114年8月6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已逃匿,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

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被告於114年6月3日繳納現金後,准予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㈢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案件確定後,未見聲請人有對被告

在國內之住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遵期到案執行,又被告雖於114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如因被告滯留國外未歸,且未能查悉被告在國外之住居所,而認被告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始得謂已完足合法送達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依前揭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已出境之事實,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