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廖濬湶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翊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濬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濬湶(下稱聲請人廖濬湶)因聲請人即被告廖翊濂(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4日繳納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業經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㈡、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被告所有之廠牌ASUS ROG 8 PR0之智慧型手機1支在案,因該案業經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⒈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得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⒉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於114年5月24日
經檢察官諭令以3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廖濬湶於同日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115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聲請人廖濬湶之具保責任因本件不另訴追被告之犯罪而得以解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廖濬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㈡、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本院於1
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8、49至50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就沒收手機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手機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以115年度上易字96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並於115年6月8日確定。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頂、第3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