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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莉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訴字第1010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莉因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不同股別,即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基於證據共通、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等理由,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4點之規定,聲請將後案即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合併至前案即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得於各案件均未終結前,經被告同意,由各法官共同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亦即就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僅於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始有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案之適用,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被訴之範圍為與詐騙告訴人高彩雲相關的犯罪事實,於另案即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範圍則是關於告訴人梁雅琴被詐騙的相關犯罪事實,且告訴人梁雅琴並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審理範圍之被害人,有上訴2案之起訴書可查,各犯罪事實顯屬獨立,無法經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效,尚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自無上開分案要點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