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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奕彰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奕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奕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然因被告母親現罹失智症,被告為照顧母親欲與母親同住於母親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命其具保,且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被告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且被告亦已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上並載有其母親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暨檢查報告、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等件釋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