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被 告 廖文理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理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理(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遭羈押迄今多時,然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查扣、保全,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證述在卷,衡情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偵查及訊問時之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比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芳菲之供述,更可知其2人供述相互矛盾;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相關通訊內容及說明會文宣、照片等資料)均有不符,足見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述均避重就輕、推諉己責、相互迴護,再參以本案尚有其他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行為分擔與犯罪計畫謀議之共犯未到案,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均以通訊軟體聯繫,相關犯罪金流部分更使用虛擬錢包掩飾、隱匿,凡此各情,衡以本案目前甫經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調查證據之進程,均徵被告仍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前因以保證獲利之詐術招攬他人投資而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起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續為本案犯行,於實行本案犯行後,再涉嫌以投資「Lucky ant」虛擬通貨商品保證獲利之詐術招攬投資,足見被告有持續以保證獲利之詐術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而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然經綜衡全案事證,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障全體國民財產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遭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等節,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被告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證人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而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另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吸金規模達上億元,所涉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其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有相關證據待調查,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與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證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2 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