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逎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逎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逎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677號,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係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 號 110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 號 111年1月27日 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業已執畢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 號 110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911 號 111年1月27日 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6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7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7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24日、早於106年10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月3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公司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11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