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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豪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本案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27日前,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再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固曾經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內所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檢察官本件係就被告所犯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此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彼此之時空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所定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自無由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張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