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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煒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煒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煒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繳納股款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所反應之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橫跨民國103年8月至108年4月,犯罪手法亦有所不同,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故本案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院業已發函被告住所、戶籍地,請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然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縱本院再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回覆本院函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周煒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