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游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前之同月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