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譽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譽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原記載為「是」,應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聲卷第21至29頁)等情,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張譽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