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政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以編號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之確定日以前所犯;及編號2至6部分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依其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擔任車手於9日內取得共計140萬元既遂及170萬元未遂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00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000000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0000000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 0000000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 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0000000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0000000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