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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WI RATNASA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WI RATNASARI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WI RATNASARI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