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逸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逸賢已供出上游,於羈押期間深知錯誤,具保後會住在淡水區朋友家,具保後會準時到庭,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籍居民,來台觀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回香港計畫,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併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以觀光名
義來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臺灣都是住飯店而無固定住居所等語(訴字卷第26頁),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自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控其行蹤;另聲請人之家屬居住在香港,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稱其具保後會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朋友家,
然該址僅係其朋友之地址,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義,要難僅以其陳報將住在上開朋友家一節,逕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