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 請 人 李怡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克毅違反律師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怡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6號被告李克毅違反律師法案件之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筆電1台(廠牌及型號:LG 14Z90P),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前揭扣案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則
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克毅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定意旨,前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該案的後續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