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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戚居恩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9668號、114年度偵字第3732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戚居恩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已涉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訊時自陳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7月間收款約50次,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足見被告日後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致鋌而走險再犯之可能性顯較一般人為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每次收錢可以拿到3,000元報酬,則被告僅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至指定地點,其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卻能因此獲得3,000元之高薪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況依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交付款項50餘次,則依被告上開所稱之報酬,被告總計可獲得約150,000元之高額犯罪所得,顯見犯罪誘因非低,此種獲利容易之高額報酬,可認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並以此為其收入來源,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