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昇峰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2891字第1149124347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昇峰(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扣押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且是否有同案被告遭通緝亦與應否將本案扣押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無涉,爰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2891字第1149124347號函(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發還本案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案判
決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扣押物品,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遭本院通緝中,無法處分相關扣案物為由,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等情,有本案判決、原處分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55至65、7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判決之電子卷證及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891號卷核閱無訛。是原處分之性質既為檢察官對於應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雖誤提起聲明異議,然觀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探究聲請人之真意,認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程序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而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14年11月13日,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1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應屬適法。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惟查,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警察從我後背包查扣之現金80萬元,是我於112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跟同案被告陳文祥收取的現金,這筆錢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示我向同案被告陳文祥拿的,收完這筆錢之後我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7、159、162、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物品是同案被告陳文祥給我的,但這筆錢好像不是本案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復參以聲請人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及車手監控人員之角色,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堪認本案扣押物品乃同案被告陳文祥自另案被害人處取得後,再由聲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陳文祥收取之物,可疑為詐欺犯罪之贓款。是聲請人既非本案扣押物品之所有人,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之權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