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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明異議人 江憶雯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2699字第11491164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憶雯(下稱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13號案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觀執更字第19號案執行。上開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雖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其指摘之對象,係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2699字第1149116477號函)不服,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應不受受刑人使用「抗告」字句所拘束,而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如附件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臺北地檢署就甲裁定所示各罪,及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該管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該聲請嗣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2699字第1149116477號函回覆受刑人以:「臺端聲請全部案件定應行刑一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節,亦有上揭聲請狀與臺北地檢署公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情節,固堪認定。然查,觀諸受刑人本件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即甲裁定與乙判決),首先判刑確定者為乙判決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月21日,而受刑人另犯如甲裁定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2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6月19日至112年9月9日,均係在乙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有上開判決、裁定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有所不符,無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2699字第1149116477號函復受刑人,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