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 請 人 巫瑞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筱涵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被告謝筱涵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亦分別有明定。
參諸本注意事項第2點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及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於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為財產損害、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且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已定於114年12月4日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5年1月8日宣判,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得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