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 請 人即 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告 訴 人 曾文龍 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李傳惠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05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複製光碟)」所載(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適用之說明:㈠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定有明文。
㈢復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是可見准許提起自訴僅是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須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自難認於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所謂之「審判中」,得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得依同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曾文龍因被告李傳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之閱卷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亦即由檢察官判斷准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即代理人王啟安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複製卷內影音光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北檢力年114偵1553字第1149126493號函可參,足稽經檢察官權衡後認無法准許聲請人複製卷內影音光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於法未合。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即法院尚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前,案件並未屬審判中之案件,告訴人及代理人並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檢閱卷宗、證物,是以,聲請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複製卷內光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複製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