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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哲瑋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哲瑋於114年11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按:審酌聲請人書狀所載,乃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實質上應為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收狀戳印文在卷可佐,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李哲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身體障礙之人犯私行拘禁、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他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行情節嚴重,無法以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王馨瑩、黃俊傑及被害人蘇世峰、蘇

名正、曾曉如、傅聖翔、李昱萱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互核仍有歧異之處,此部分仍有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林佳正於偵查時供稱:李哲瑋被警察逮捕後,有打電話指示我跟警察說我們什麼都沒做,且跟我說我可以表示什麼都不知道,他會跟警察說都是豆皓宇做的;我是因為害怕李哲瑋才去現場(114偵27614卷第660至661頁)等語;同案被告李旻諺於偵查時供稱:我擔心李哲瑋對我不利才會聽他指示;李哲瑋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跟警察說我們只是跟傅聖翔討論債務、沒有傷害他,後來李哲瑋從地檢署離開後還有跟我說他都叫豆皓宇幫我扛(114偵27614卷第669至674頁)等語,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透過上層犯罪組織之影響力,使用積極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具體行為。況本案涉案被告人數眾多、組織結構從屬關係明確,考量被害人則多為經濟弱勢之人,是非予羈押被告,顯難切斷其透過犯罪組織強制力持續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加重剝奪行

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非無疑義;被告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然本案甫為審理之初,並有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所涉均為侵害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治安之暴力型犯罪,又被告為脫免罪責,於偵查時已顯現干擾證據調查之具體行為,此等風險顯非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排除,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稱原處分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