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 請 人 謝吟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宜敏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參與訴訟及准許閱覽、抄錄及攝影本案全部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所為之參與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首揭被告A02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本院當庭補充之法條為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人自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及攝影本案全部卷宗,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