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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品源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黃宗祥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陳駿為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被 告 鍾亞晉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品源、黃宗祥、陳駿為、鍾亞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潘品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潘品源、黃宗祥、陳駿為、鍾亞晉(下除個別提及外,

合稱被告4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被

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被告4人均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僅坦承涉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依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晟惟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至同日晚上9時46分許、114年7月2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之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黑色豐田及白色賓士車牌辨識系統紀錄、微信群組「KK園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4人所涉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4人就關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緣由、過程及彼此參與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其等之供述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之必要;又被告4人為脫免自己之罪責,可能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使其等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4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4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潘品源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潘品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