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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朝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朝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霞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以編號4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嗣經如編號2至3所示之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及附表編號1、4部分俱已執行完畢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營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0908xx-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0000000 2 圖利容留性交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5964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0000000 3 ⑴ 圖利容留猥褻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⑵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⑶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 4 營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4月 11201xx-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