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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朝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許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罪、持有

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不相同,衡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將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函文送達於受刑人前所陳報住居所,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最新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29、25至26、27、31至33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許朝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