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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嘉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嘉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5月13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附表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4年3月4日,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日期前,且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3年4月及8月間;附表二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侵害之法益類型相似,且各罪之犯罪期間分布於112年4月至5月及113年4月間,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受刑人孫嘉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附表二:受刑人孫嘉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