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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舟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舟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舟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2月1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行為時間、空間有別,及所犯各罪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李舟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