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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秦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文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3/09/24」,應更正為「113/10/01」)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竊盜罪,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認本件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涉案情

節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受刑人復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僅再新增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定刑時可裁量、減輕幅度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