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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松昱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114年度執字第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松昱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松昱陽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松昱陽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年,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0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6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與同夥公然於街道上強盜被害人財物高達新臺幣870萬元,且於該案中立於最上層之指揮者角色,附表編號2亦係與同夥共犯謀劃後犯下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因承裝財物之紙袋受拉扯破裂,致現鈔散逸下而未遂,犯罪時間雖相近,但發生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均具責任非難之程度。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