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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玉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玉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玉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