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慶祥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民國114年11月23日北檢力規字第8874號),聲請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慶祥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聲請人涉犯侵占案件,於偵查中提出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下稱系爭扣押物)供檢察官扣押。嗣聲請人所涉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所為之北檢力規字第887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稱原處分)記載應由聲請人與蔡振芳共同具領,如一人代領,須出具另一人代領委任書等語。惟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出資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係由聲請人單獨提出予檢察官扣押,故聲請人為系爭扣押物之合法持有人與保管人。至聲請人與蔡振芳間有無合夥關係或系爭扣押物是否僅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屬民事法院審判之範疇,原處分要求聲請人需與蔡振芳共同具領,有逾越職權之違誤,爰聲請將原處分變更為由聲請人一人領取系爭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命本案扣押物應由聲請人與蔡振芳共同具領,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影本在卷,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623號卷宗核對屬實,而該卷內並無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回證,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尚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係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從而聲請人若非扣押物之所有人,不得認為係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記載「系爭珠寶(即系爭扣押物)於100年間原為告訴人(指蔡振芳)購得,後被告(指聲請人)與告訴人就系爭珠寶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各出一半款項,於108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依約陸續清償其應負擔之一半成本,系爭珠寶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與蔡振芳,渠等對於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與蔡振芳之合夥財產均不爭執,有本院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準此,原處分認為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與蔡振芳公同共有,而命聲請人與蔡振芳須共同具領,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尚與卷內事證相符。又檢察官依上述判決及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與蔡振芳可能存有合夥關係,固對於聲請人與蔡振芳間之民事關係進行論斷,然此僅係檢察官決定應否及如何發還扣押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應予判斷之事項,自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另主張:本案扣押時聲請人為原持有人,既已無罪確定,即應發還原持有人即聲請人等語。然查,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當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應發還其所有人,係認為在決定發還扣押物之順序時,所有權之考量順序應優先於持有或保管。而系爭扣押物既為聲請人與蔡振芳公同共有,若僅以聲請人兼具持有人之身分,即認為在發還時可排除蔡振芳共同領取之權利,顯係將聲請人持有之權利排序在蔡振芳所有權之前,而與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不符。換言之,本案所有人為聲請人與蔡振芳,持有人、保管人則僅為聲請人,應屬該裁定所謂「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之情形,聲請人認為本案所有人、持有人與保管人均為聲請人而應單獨發還聲請人,容有誤會。準此,原處分要求聲請人需與蔡振芳共同具領,尚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兼保管人,向檢察官請求單獨發還,雖非全然無據;然原處分以系爭扣押物為聲請人與蔡振芳公同共有而要求渠等共同具領,亦有法律上之理由。職此,應認本案扣押物究竟應單獨發還聲請人或共同發還聲請人與蔡振芳,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而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既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聲請變更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