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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安宥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因另案借提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經該院法官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居所。而聲請人所涉犯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因聲請人法律知識不足,誤認所涉犯案件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於114年4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故聲請人並非蓄意缺席114年4月18日之庭期,且被告因限制住居而未居住在戶籍址,故才會發生拘提無著事宜,據前,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本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1、聲請人甫出社會,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而向3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聲請人對己所為深感懊悔,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並向親友籌借款項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涉犯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以代入監接受矯治,聲請人必定會坦然接受執行,無潛逃海外之虞。

2、又聲請人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友人介紹至澳洲私人公司擔任華語客服經理,工作內容不限於接待、客服、活動預訂,協調、現場營運支援,中文資訊、文件整理,營運數據與績效追蹤等,可見聲請人在該公司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是聲請人近期有返回澳洲工作之需求,如未來收到執行通知,亦必如期返國參與相關審判及執行等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正立法目的及精神,故應審慎適用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如無法定事由,則不應長期限制,致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遷徙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綜上,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並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資料予遭詐騙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詐欺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旋依上手指使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公園等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聲請人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偽造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聲請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二)聲請人雖稱其非故意缺席本院所定準備程序期日,然本件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另案羈押中,本院定於114年4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看守所由聲請人簽名、按捺指印親收,聲請人另案羈押案件,於114年4月8日釋放,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未到庭,且查聲請人未在監押,即依法囑託拘提,因聲請人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拘提無著,顯已逃亡、藏匿而依法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8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基檢汾愛114助4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114年7月25日114年北院信刑元緝字第898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回證卷第19頁,刑事卷㈡第19、299、301頁、刑事卷㈢第201至208頁)。有客觀事證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甚明,至於聲請人另案於114年4月8日交保後,並經該案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及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9時30分,至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然聲請人未曾告知本院其出所,及其出所後未住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戶籍址,而另住居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處,至本院無從得悉被告實際住居所地,且聲請人所稱於114年4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然調解時間為114年4月18日9時30分,本院通知聲請人進行準備程序之日期雖為同日,但為14時30分,即2法院所定期日雖為同日但時間上並無衝突,聲請人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聲請人明知尚有案件經起訴,本院審理中,逕自於114年6月27日出境,出境前未向本院說明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甚明,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非蓄意缺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遽信。

(三)又聲請人犯後自白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聲請人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惟犯後態度係與量刑有關,而與前述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迥異,是聲請人所稱其已與相關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且所處之刑均有易刑處分機會,故無逃亡之虞等語,顯有誤會。本院審酌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案件,除本件外,尚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將院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上述案件均未確定,則是否必然有易刑處分,亦屬不明,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勢難擔保聲請人日後之到場,且聲請人所提出澳洲公司資訊表、工作邀請函等資料均為影本,且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真,復未提出我國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版本,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存在,作成名義人為何人等,均無法查證,且所稱之「專業諮詢服務」(制訂商業戰略、合規監管對接、財務規劃、市場行銷、員工培訓、場館營運與擴張相關專案諮詢等),顯見需有一定專業與外文能力,則與聲請人在本院審判期日所陳之學、經歷等顯有不符,是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在澳洲上述公司內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四、綜上,本院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維護,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